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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11-25 17:05      来源:      点击:0次       打印

沪科规〔202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本市医疗卫生行业科技成果转化,更好地服务于建设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高品质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结合医疗卫生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实际,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制定了《上海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操作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推进落实。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11月17日

  上海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

  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依据)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精神,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卫生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目的)本操作细则旨在指导本市医疗卫生行业高效合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释放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创新活力,加强医疗健康领域技术、资本、人才、服务等创新资源的深度融合与优化配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高品质卫生健康服务需求。


  第三条(范围)本操作细则面向本市公立医院等从事卫生科研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委属(管)医院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定义)本操作细则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技人员开展创新药物和疫苗、医疗器械和诊断试剂、预防和临床诊治新技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数字诊疗等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试验、转移转化和推广应用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科技人员涵盖从事药学、诊断、治疗、护理、预防、保健、管理和信息等工作的各类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与服务人员。转化方式包括自行实施,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主体责任)夯实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实际,加强科研、资产管理、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和审计等部门协同联动,建立科技成果管理、使用、处置的程序与规则,加强科技资源的有效统筹,健全医药卫生领域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落实知识产权运营、保护、成果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成果管理)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运用能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技术转移部门或工作岗位,负责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流程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务等工作,建立以科技成果转化为导向的成果披露、收益分配等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七条(转化服务)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独立设立或与企业联合设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知识产权运营、合规风控、技术投融资、供需对接、交易谈判、项目孵化等技术转移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科技创新咨询、成果推广应用、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成果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局授权医疗卫生机构的资产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确定价格)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科技成果向全资国有企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科技成果向他人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从市场分析、技术水平、法律风险、医学评估等维度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确定协议价格或挂牌底价。鼓励成果受让方在科技成果转化阶段,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市场前景、市场风险、投资回报等方面的产业化评估。


  第十条(收益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交国库。在保障本机构收益、权益基础上,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技术转移机构进行合理的收益分配,分配后余额主要用于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也不作为社保缴纳基数。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


  (二)医疗卫生机构可从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保障技术转移部门运行,推动专业化发展,其中可提取不低于3%的比例,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转化服务专职人员奖励和人才培养。


  (三)医疗卫生机构正职领导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担任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制定的具体办法给予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四)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以下简称三技)方式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三技合同净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和发放奖酬金。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自筹经费投入的开发成本、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三技合同净收入,是指三技合同收入额扣除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或者按照固定比例计算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税收缴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科技人员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国资管理)以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产品进入市场五年内退出其股权份额;如转化不成功,形成减持或破产清算时,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流程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不纳入单位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专利盘点)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盘点机制,唤醒“沉睡专利”,对临近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科技成果,鼓励通过知识产权托管、委托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价等方式,引导专业服务机构发掘其成果价值并进行转化,或通过市场化评价依法依规终止无转化价值成果的后续研发投入。


  第十四条(赋权试点)针对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支持承担产医融合示范基地建设的医疗卫生机构优先参与赋权试点。试点机构应当自行制定试点方案,统筹协调职能,梳理责任分工,打通成果管理、成果转化、国资监管等的机制壁垒,提高赋权成果的转化效率。


  第十五条(人才评价)强化技术转移人才岗位保障,在职称晋升过程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等工作中的业绩给予积极考虑,对业绩突出的,可由单位在核定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内提高该部门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一)将临床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业绩突出,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行业影响的人员,可优先参加相应的正高或副高级职称评审,评审通过的聘任相应正高或副高级岗位。


  (二)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对单位内负责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等相关工作的人员,通过其专业化管理或服务,在产业化落地等方面产生重要贡献,具有指导和主持技术转移管理工作能力,在改善、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按有关规定推荐参加高级职称评审,评审通过的聘任相应正高或副高级岗位。


  (三)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对其科技人员承担的横向科研项目纳入业绩考核,或在业绩考核中,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纵向科研项目)按一定比例予以同等对待。与科技人员有利益关联关系的社会需求项目除外(利益关联是指科研人员本人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为合作对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十六条(人才培养)依托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等平台,培养发展一批擅长医疗卫生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服务人才,聚焦医工交叉、医学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建立若干技术经理人实训基地,推动有条件的高校开展技术转移方向学历教育,提升全市医疗卫生领域技术转移转化人才的规模和水平。


  第十七条(产学研医融合)以技术、资本和人才为纽带,加强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合作,构建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和模式,促进产学研医紧密结合。支持医疗健康产业领域企业开放式创新,引导其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创新联合体,开展合作研发,健全收益共享机制,推动多领域、跨行业协同创新。鼓励产学研医共建概念验证平台,通过概念设计、商业评价、知识产权评估、医学评估、种子资金等概念验证活动,验证特定技术的商业潜力,提出科研成果商业化的方向和建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


  涉及产医融合示范基地相关业务,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组织、协调,参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成果推广)加强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对科技成果转化成临床新技术、新产品的,加快收费立项和审核速度,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鼓励本市企业承接和转化医疗卫生机构的科技成果或者合作开发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鼓励和支持通过以下路径加速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


  (一)鼓励医疗机构聘请具有创新创业或投资经历的企业家、投资人、科技人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报酬。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独立建设或参与建设临床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等载体,并依托这些载体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三)动员医疗卫生科技人员和高层次专家、产业专家深入基层一线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攻关、成果推广等技术服务,解决医疗健康产业技术创新和卫生健康领域现实需求。


  (四)在浦江创新论坛、创新挑战赛、科技成果直通车、上海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周等国家或本市品牌性活动中,设立医疗卫生专场,促进医疗卫生行业各类技术市场要素的互通与合作。


  第十九条(尽职免责)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可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


  第二十条(保障机制)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制度下,建立本市促进医疗卫生科技成果转化专责小组,协调推进本市医疗卫生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落实。市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促进政策落实。


  第二十一条(开放共享)市卫生健康委牵头建立医疗卫生行业科技成果库,加强科技成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落地报告制度,按要求报送年度科技成果许可、转让、作价投资以及推进产学研医合作等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及时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加大宣传)进一步加强对医学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模式、突破性成果、杰出贡献人才等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医学科技成果转化,增强对卫生相关机构技术转移人才的价值认同感,提高社会资源对医学科技创新的投入,更好地服务于建设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高品质卫生健康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有效期)本操作细则自2022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6日。